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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发生事故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付
投稿单位:  编辑:  发布日期:2015-10-09 19:47

    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肇事车辆虽然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醉酒驾驶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保险公司免赔范围,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3月14日,舞阳县法院审结了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车损2000元。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李某车损、停运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共计42835元。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2011年10月21日0时许,被告张某醉酒后驾驶某号小轿车行驶至某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某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张某及乘车人王某、钱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张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此事故中,某号重型货车遭到损坏,经委托评估,该车的车损为7970元。原告李某称其所有的某号货车是从事货运的车辆,此次事故造成了停运,经价格评估,停运损失为34865元,鉴定费为2000元。原告为维护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停运损失、评估费、鉴定费等共计44835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下余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张某共同赔偿。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赔的可以商量。

    某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相关保险责任限额内就原告的车损即直接损失承担合理合法适当的赔偿责任,但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赔偿。李某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鉴定费等是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等相关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另查明,某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李某。被告张某驾驶的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同车道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由于事故车辆某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首先应当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虽然某号轿车在该公司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是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的驾驶人员张某属醉酒驾驶,醉酒驾驶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保险公司免赔范围,因此超交强险赔付部分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作为某号轿车的驾驶人,应当承担超保险公司赔付部分42835元的赔偿责任。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编辑:m  上稿: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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