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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为人建房不慎坠楼受伤 合伙建房人按份担责赔偿
投稿单位:  编辑:  发布日期:2015-10-09 19:47

    合伙为人建房时不慎坠楼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合伙建房人按份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2年3月19日,舞阳县法院审结了该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判决王某等25名被告分别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计3272元。被告周某补偿原告陈某3000元。被告王某等25名被告分别赔偿原告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

    被告周某因建造楼房,与王某等被告口头协商,由王某召集工匠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为其建房。协议达成后,王某和除房主周某之外的其他25名被告及死者范某共同参与了为被告周某建房的施工活动。2011年7月19日上午10时许,范某在二楼东头南间离地面约2.4米高处面向西砌夹山墙时,从架子上摔到地板上,被告周某当即打急救电话,并通知范某亲属。范某经手术治疗,住院10天,后经医治无效死亡。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7743.07元。本案除房主周某外,其他被告和范某为他人建房期间约定共同劳动,工钱按人头平均分配,包括召集人王某享有同样报酬,工程结束时,以工钱总额除以出工总天数计算出日均工钱如数清结。范某的丧事办理后,王某等人为原告送去5000元作为对死者亲属的补偿。后原、被告因为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陈某(受害人范某的妻子)提起诉讼,请求26名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5000元。

    原告陈某诉称,范某作为农村建筑组织的合伙成员,在从事合伙工作期间,造成人身损害,该合伙组织和被告周某既无安全设施又无安全措施,致使发生建筑安全事故,依法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等25人辩称,1、上述被告的劳动关系是自愿参加的老年泥水匠班,没有合伙合同、没有合伙资金,没有合伙条例,也没有合伙的说法,是自由自愿的,干一天活得一天的工钱,没有什么奖励,也没有什么惩罚,每人工钱均一样,事故(大小)自己负责,之前同每个人都声明过。所以被告认为合伙关系不成立。2、范某在架子完好的情况下掉下来,是他自己不小心所致,是自己的失误,他自己要承担一部分责任,房主和建筑队无任何过错,被告无须承担任何责任。3、范某投保有商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应找保险公司索赔。综上,范某的死是自己的失误造成的,且事前有口头协议,上述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也不应该给予任何经济赔偿,且上述被告每人自愿出了100元作为人情补偿给了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以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被告周某辩称,我的楼房包给上述被告了,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另查明,范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陈某丈夫。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某作为召集人组织农村建筑工匠建民房施工、共同劳动、工钱按人头均分清结工钱、不留余额,本案所有参加对被告周某建房施工的人员(包括死者范某)应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的合伙人作为施工方在承建房屋时应该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而未采取,致使范某在砌墙过程中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并死亡,合伙人应共同对范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范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疏于自身的安全防范和应急避险意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身受到伤害,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等合伙人辩称全体人合伙时曾约定风险责任自负,其约定与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相违背,其约定属无效约定。被告王某等合伙人辩称合伙人均由个人出资购买了商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应找保险公司索赔,因范某所的商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其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范某受伤害的原因及结果,范某自身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王某等25名合伙人(范某除外)应按份共同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等合伙为被告周某的利益进行活动,被告周某作为受益人应对范某受伤害的后果应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数额以3000元为宜。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编辑:m  上稿: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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