哥哥生前借给本案被告张某一笔钱,妹妹替哥哥索要贷款无果,诉至法院,因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驳回。2012年3月27日,舞阳县法院审结了该起民间借贷纠纷案,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被告张某于2007年4月向原告的哥哥李某借现金一千元整,并约定一年五十元的利息,被告张某为原告李某某出具了代现金条。此前曾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原告的哥哥于2010年年底得病将该借条交与原告李某某让原告向被告要账,被告拒不还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辩称,钱已还过了,你想咋着就咋着。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是,本案的原告起诉被告的证据是被告为原告的哥哥李某所出具的“代现金条”,尽管原告的哥哥李某已去世,而李某的妻子和两个已成年的子女尚在,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拥有该债权,因此,原告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