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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款是借款还是投资款
投稿单位:  编辑:  发布日期:2015-10-09 19:23

 

[案情]

    2001年,寇某准备在郑州开办一家肉食品专卖店,因缺少资金,其亲戚刘某筹集42万元交给寇某,后来寇某给刘某补写了一张收条,内容:“收条,今收到肉食品店建店投资款(刘某)肆拾贰万元正,寇某,2001年5月16日”。该店开业后,刚开始生意还可以,后来亏损了,到2007年因严重亏损就做不下去关门了。刘某向寇某要回42万元,寇某说他们双方是合伙关系,生意亏损了,没赚到钱,没办法给刘某钱了。为此,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寇某偿还借款42万元及利息。法院审理查明,该肉食品专卖店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负责人系寇某,共投资54万元,没有其他合伙人,该店自开业后一直由寇某自己经营,刘某没有参加经营,也没有共同劳动,没有参加盈余分配等,该店所有权人和受益人都是寇某,与刘某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刘某称被告寇某口头和他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并在2006年5月以前一直按约定支付给他利息,但寇某对此并不认可,也不认可曾支付给过刘某利息。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两个证人郭某和寇某某(寇某的姐姐),而郭某称听寇某说其与刘某合伙。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刘某42万元到底属合伙关系的投资款,还是借款的问题上,合议庭存在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款应认定为借款。该肉食品专卖店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负责人系寇某,共投资54万元,如果刘某投资42万元,应该是合伙店的大股东,而按照寇某提交的证据看,该店没有其他合伙人,该店自开业后一直由寇某自己经营,刘某没有参加经营,也没有共同劳动,没有参加盈余分配等,该店所有权人和受益人都是寇某,与刘某没有任何关系。本案原告给被告42万元属实,被告虽然给原告补写的收条上为“投资款”,但究其性质,工商登记档案上负责人就只有寇某,而没有其他合伙人,故此款应认定为借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款应认定为投资款。因为从刘某向法院提供的收据上,寇某明确写的是“投资款”,说明刘某是认可的,因此42万元应认定为投资款。

 

[评析]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正确。理由如下:

    是否属合伙关系,是否属投资款发生争执并起诉到法院时,当事人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经常会故意混淆“投资”的性质,为了理清案件的性质,笔者认为,在类似投资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到底是合伙关系的“投资”出资,还是借款性质,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人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寇某与刘某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刘某不认可与寇某存在合伙关系,且二人也未共同劳动,共同分享劳动成果,也不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证人寇某某与寇某又有利害关系,郭某也只是听寇某说和刘某是合伙关系,因此被告仅仅以收条上写的“投资款”,就认为原被告是合伙关系是站不住脚的,“投资款”不是法律概念,他不能证明刘某和寇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该案中的42万元应当认定为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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