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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要华贩卖毒品获刑十二年
投稿单位:  编辑:  发布日期:2015-10-09 19:23

    近日,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贩卖毒品案,判处被告人何要华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2008年7月至10月份,被告人何要华多次从临颍县三家店乡千杨村的杨水旺(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后,先后6次在郾城区黑龙潭高速公路口北边、孟庙啤酒厂、西华县奉母镇七一村等地向吸毒人员李玲贩卖毒品73克;在何要华家中先后3次向吸毒人员尹方磊贩卖毒品3克。2008年10月30日上午,何要华在西华县奉母镇七一村外再次向李玲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20.4544克,其中15克是将要卖给李玲的。经鉴定查获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何要华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卖15克海洛因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何要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何要华所贩卖的毒品,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份只有20.4544克,而贩卖的其他76克毒品,虽然被告人何要华供述了均是从杨水旺处购买的白色块状毒品,但何要华称不知道是海洛因,而且李玲也证明从何要华处购买的毒品均是白色块状。证人尹方磊证言从何要华处购买的毒品是海洛因,但以上证据均是言词证据,没有实物,没有杨水旺的证言,也没有鉴定,以上言词证据不能证明76克毒品含有海洛因成份,故只能认定被告人何要华贩卖海洛因15克,贩卖其它毒品76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故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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