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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续盗窃,每次盗窃数额均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是否构成盗窃罪
投稿单位:  编辑:  发布日期:2015-10-09 19:16

连续盗窃,每次盗窃数额均未达到

数额较大标准是否构成盗窃罪

一、主要案情:2008年3月至10月间,犯罪嫌疑人王某先后伙同他人连续10余次将一工厂内生产PVC管的原料偷出卖掉,盗窃价值共计5000余元,但其每次盗窃数额均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

二、分歧意见

对于王某的行为如何认定产生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盗窃罪。理由是:王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标准,对其盗窃数额应当累计计算,故对王某应按盗窃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不成盗窃罪。理由是:

根据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对于“多次盗窃”,《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除了“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的情况,其他盗窃必须是有一次(最后一次)构成犯罪,才能将在一年内的前次盗窃数额累计在总的盗窃数额之内。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每次盗窃的数额均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即使是连续盗窃三次或者三次以上(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除外)也不能累计盗窃数额,连续盗窃的数额累计达到或超过数额较大的标准也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虽连续盗窃10余次,但由于其每次盗窃数额均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对其盗窃数额不能累计,故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只能对其进行治安处罚。

三、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多次盗窃中虽每次盗窃数额未达数额较大标准对其数额能否累计。笔者认为盗窃罪的认定不是对数额的简单累加,重要的是对盗窃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综合评价。对连续实施盗窃达到数额较大且未经处理,数额应当累计,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累计盗窃数额符合立法原意。根据我国《刑法学》的规定,盗窃是一种多发性贪利型犯罪,而且是刑法学上称的连续犯。连续盗窃不同被害人的财物的,可以认定为连续犯,以一罪论处。盗窃罪是一种贪利型连续犯,这里的“贪利型”犯罪,是指犯贪污罪、受贿罪、盗窃罪等经济性犯罪;“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换言之,连续犯就是行为人出自连续的故意而实施的一连串同一种类犯罪的犯罪现象。对于连续犯,应当累计其犯罪数额,按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盗窃罪与贪污、受贿犯罪一样,无论是出于一个盗窃故意而实施多个盗窃行为,还是出于多个盗窃故意实施多个盗窃行为,只要所有盗窃行为未经处罚的,都应将多个盗窃行为合并计算其总额,以一罪处罚。

其次,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行为。从中可以看出,盗窃罪包括以下两种不同情形:一种是盗窃数额达到较大标准,这里既应包括一次盗窃达到数额较大,也应包括多次累计达到数额较大;另一种是数额虽未达到较大标准但多次实施盗窃行为的。前者强调的是要达到一定的盗窃数额,属结果犯;后者强调的是要达到一定的盗窃次数,属行为犯。

再次,从语义上看,《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的“多次盗窃构成犯罪”,应当包括多次盗窃的数额相加达到数额较大标准而构成犯罪的情况,并非仅指《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的情形。因为从《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多次盗窃行为看,所规定的“多次盗窃”即使不计算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的数额标准的,同样可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所以,不能把这里的“多次盗窃构成犯罪”理解为“多次盗窃犯罪”。多次盗窃的数额应当相加,并以罪与非罪的标准来衡量。但是对于已经处理过的盗窃行为,则不能累计其盗窃数额。同时对这种多次盗窃行为累计盗窃数额时,一般也应以一年内的盗窃为限,这样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案件的查处。

综上所述,本案中王某在一年内连续盗窃十余次,应当将其盗窃数额累计,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编辑:行晔杨  上稿: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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